基本案情:
自然人A(債權人)和公司B(債務人)簽訂了一個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并設定了借款利息;簽訂了借款合同后,為了感謝A在B資金短缺時的支持,B又與A名下的C公司簽訂了裝飾裝修合同,約定C為B中標的一個工程進行施工。
由于借款合同率先到期,因此B分兩次向A進行了還款,但是在還款對象上面卻有了不同:第一筆還款,B委托其他人匯給了A的私人賬戶;第二筆還款,B則匯給了C的賬戶,并在銀行備注上說明款項用途是“代為歸還A的借款”。
一審法院認定了第一筆款項的性質是還款,但是否定了第二筆的款項性質,并認定為這筆款項實際上是B所支付的C的工程款,這一判決實際上是法院否定了銀行備注的效力。
律師意見:
律師在準備該案的時候也著重對銀行回單的備注效力進行思考。
首先,銀行回單的備注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無須他人同意即可生效,并且銀行匯款活動中對于備注一欄的作用也確實是用于說明該筆交易的性質,因此律師認為,案件中的備注內容應該可以作為認定款項性質的依據。其次,A與C并不是毫無關聯關系的兩方,A是C的法定代表人,C僅有的兩個自然人股東是A和其妻子。在這種情況下,如果C不認可備注中的“代為歸還”行為,不準備將款項歸還給A,那么C是不是應該將款項打還給B才是正確合理選擇呢?但是現實情況是,C收下了款項,并且將這筆B已經備注過是“代為歸還借款”的款項作為還未到期的“工程款”,且在庭審中,A對于該筆款項確屬工程款的舉證并不充分,不得不說,一審判決確有其不合理的一面存在,目前律師已就該問題提出上訴,案件已進入二審階段,期待后續進展。